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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东路北侧云顶花园(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裙房的1-4层)。法定代表人金学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江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江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由江某甲当借款人,石某以其配偶身份承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我行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江建平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现因借款已逾期,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江某甲怠于(无法取得联系)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1791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截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有部分不实,借款人江某甲已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通知借款人江某甲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2014年3月10日,被告江建平与原告泰隆银行的分支机构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债务人江某甲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以江某甲向其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办理该笔业务的下属东岳支行业务二部已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其业务三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下属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泰隆银行下属的东岳支行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隆银行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是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而非泰隆银行。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泰隆银行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已将负责该笔业务的东岳支行业务二部变更为其业务三部,不影响其下属东岳支行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吉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