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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帆,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陈俊广、人民陪审员梅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2‰,2012年6月28日归还。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16日还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还款专用账户上扣划本金19元,被告现还尚欠原告本金79981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8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帆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要约申请贷款;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约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借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受款账号为卡号622169XXXXXXXX34923,存折号87011210XXXXXXXX0011;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还款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其账号87011210XXXXXXXX0011划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欠息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还利息10791.00元,尚欠利息60303.80元;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社区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经营养殖,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依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息为12‰及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原告同日将贷款100000元通过转账汇入被告开户设立的87011210XXXXXXXX0011账号(卡号为622169XXXXXXXX34923)内,被告就贷款本息的偿还还签署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确认还款账号为87011210XXXXXXXX0011账号。被告在贷款发放之后于2013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87011210XXXXXXXX0011账号上扣划本金19元,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0019元,尚欠本金79981元。另查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应偿还利息71094.8元,已偿还利息10791元,尚欠利息60303.8元。就余欠本金、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帆偿还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981元,支付利息60303.8元(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0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陈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