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民北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小祥与宋德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祥,宋德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北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孟小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重,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孟小祥与被告宋德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祥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我水泥款1267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我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货款12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欠原告水泥款,于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小祥水泥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水泥买卖过程中欠原告水泥款12679元,并出具欠据证实,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祥水泥款1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5元,由被告宋德重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58.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宋德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9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