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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沛轩与张玉坤、温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轩,张玉坤,温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梁沛轩,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湛建锋。被告:张玉坤,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温越宇,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梁沛轩诉被告张玉坤、温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沛轩的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坤、温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沛轩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两被告签署《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予两被告。同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XX路59号XXXX苑XX二街2号3栋203房的房产经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第三顺位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未支付本息给原告,且以各种借口避而不见,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约为8100元);二、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坤、温越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越宇是朋友关系。被告张玉坤、温越宇是母子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增城市荔城街XX路59号XXXX苑XX二街2号3栋203房作价壹拾伍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两被告,房屋坐落增城市荔城街XX路59号XXXX苑XX二街2号3栋203房,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附记为该宗房地产于2009年11月19日设定第一顺位抵押,于2014年6月18日设定第二顺位抵押,现就该宗房地产申请第三顺位抵押登记,担保张玉坤、温越宇二人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及变相利息,不在本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在实现抵押权时超额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同日,两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内容为:温越宇、张玉坤已收到梁沛轩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借款款项150000元以现金支付,在签订本借据时,借款人已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15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的150000元借款是登记抵押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的,两被告收取款项后签署《借款借据》并交给原告收执。对于交付给两被告的现金,原告称是其从事服装生意平时放在保险箱的流动资金。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借款借据》所涉债务成立。涉案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应承担清偿借款150000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现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坤、温越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沛轩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限额内,原告梁沛轩对被告张玉坤、温越宇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XX路59号XXXX苑XX二街2号3栋203房的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张玉坤、温越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