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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秀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2号原告:孟秀军,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建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军诉称,2015年1月10日0时10分许,吴建康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SXX**、晋KXX**挂大货车,途经东夏线祁县火车站十字路口西处,追尾史建军驾驶的晋KSX**、晋KFX**挂大货车,造成晋KSXX**、晋KXX**挂大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建军无责任。原告为晋KSXX**、晋KXX**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为车辆损失要求被告理赔时,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5元、拖车费2200,共计1122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S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2万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秀军是晋KSXX**、晋KX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晋KSXX**牵引车登记在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1月10日0时10分许,吴建康驾驶晋KSXX**、晋KXX**挂大货车,途经东夏线祁县火车站十字路口西处,追尾史建军驾驶的晋KSX**、晋KFX**挂大货车,造成晋KSXX**大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支出拖车费2200元。为确定晋KSXX**牵引车的车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100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0005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570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SXX**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为确定晋KSXX**牵引车的车损,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修理厂的拖车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孟秀军事故损失112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7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