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起诉被告邢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起,邢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周起,男,7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鸥,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起诉被告邢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邢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邢海鸥驾驶豫A6Q8**号越野车行驶至S337线息县长陵乡十字街时挂撞到步行的周起,致周起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海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海鸥为豫A6Q8**号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2000元。被告邢海鸥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直接赔付给当事人。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户口信息,无法查明原告的真实身份。部分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事发时原告已79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邢海鸥驾驶豫A6Q8**号越野车行驶至S337线息县长陵乡十字街时挂撞到步行的周起,致周起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海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海鸥为豫A6Q8**号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4年8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起因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另原告周起在公安部门查不到户口信息,经调查,其事发时年龄为79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驾驶证和行驶证。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长陵村村民委员会及息县公安局长陵派出所的书面证明。9、轮椅、拐杖费票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时已79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26603元。2、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0%×5年=4237元。3、护理费,护理期150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28472元/年÷365天=117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6、营养费,营养期90天,20元/天×90天=1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购买轮椅、拐杖费用830元。以上合计5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起51150元。二、原告周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邢海鸥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邢海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人民陪审员  尹为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