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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智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在祁阳县下马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2日生育女孩刘阳玲。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3月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阳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日在祁阳县下马渡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祁阳县下马渡镇香木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原告的姐夫)的证言,拟证实原、于1998年结婚,被告是广西人,认识三个月就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在女儿两岁时,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就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予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系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位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日在祁阳县下马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2日生育女孩刘阳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3月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与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阳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