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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祝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祝某甲,女,1974年2月12日生。被告祝某乙,男,1969年8月20日生。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相互认识并恋爱,1997年3月15日在羊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30日生育女儿祝某丙,现在元江×中上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喜欢喝酒,酒后常无端对其殴打,并用污辱性语言辱骂其,考虑成立家庭不易,孩子还小,都忍了,但被告不知悔改,一次又一次对其辱骂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祝某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住房一套及家具家电、男式两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女式摩托车归其所有,由被告补偿其财产折价款5万元;存款27838元,其享有17419元,被告享有10419元。4、债权中祝某丁所欠的借款5000元,祝某戊所欠的借款2000元,均由被告享有。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某乙辩称,双方平时有小吵是事实,但主要是争论。其平时喜欢喝酒也是事实,但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辱骂过原告。其与原告已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其爱妻子,双方夫妻感情还在,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于1993年10月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3月15日在元江县羊街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7月30日共同生育女孩祝某丙,现在元江×中读初一。近年来,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祝某乙怀疑原告祝某甲有外遇发生吵闹。现原告祝某甲以被告祝某乙常殴打、辱骂其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经自由恋爱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为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祝某乙怀疑原告祝某甲有外遇而吵闹,主要是生活中双方沟通交流不足、被告祝某乙对原告祝某甲信任不够和疏于关心所致。现原告祝某甲以被告祝某乙常殴打其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祝某甲要求与被告祝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