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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虎诉杨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唐XX。被告杨X。原告唐XX诉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其与杨X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7月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杨X离婚。被告杨X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现我们夫妻感情还比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杨X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唐XX、杨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X于2014年2月开始在枣阳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唐XX于2015年3月7日来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X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告、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杨X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唐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X离婚,杨X不同意离婚,唐XX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XX要求与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