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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桥西侧京郊化工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与被告李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科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石景山某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宿舍及存储物资。租赁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第一年租金为7.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4年11月供暖前夕,原告询问被告何时供暖时,得知租赁房屋供暖系统无法使用,被告称供暖系统需原告自行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乙方交纳租金中不包含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水费、电费、供暖费用按后勤收取甲方标准适当上浮后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供暖系统作为房屋附属设施应由被告维修及保障正常使用,供暖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解决。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于11月1日将租赁场地和房屋交接给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拖延返还第一年剩余期限(4月零19天)的租金。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期限的租金28958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甲方李文海与乙方科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石景山某面积42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住宿和储存物资使用;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第一年租金75000元、第二年租金8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并约定乙方交纳租金中不包含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水费、电费、供暖费用按后勤收取甲方标准适当上浮后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文海将房屋交付给科诺公司使用,科诺公司支付李文海一年租金75000元。2014年11月27日,科诺公司致函李文海,载明双方因暖气问题协商无果,科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交接给李文海,请求李文海退还剩余租金2895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供暖设备维修义务,致使承租房屋不能供暖,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退还给李文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通知函、特快快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房屋暖气设备维修问题产生争议,后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亦接收了房屋,应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退还剩余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文海与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二、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科诺华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金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李文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