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猛与被告陈嘉琪、戴汉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陈嘉琪,戴汉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杨猛,男,1987年7月生,汉族。被告陈嘉琪,女,1985年5月生,汉族。被告戴汉霞,女,1966年7月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猛诉被告陈嘉琪、戴汉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被告戴汉霞及二被告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嘉琪于2014年5月20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嘉琪离家出走,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方没有收到彩礼款;2、原告有家庭暴力有过错;3、被告购买嫁妆46000多元,原告应返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票据及清单,证明嫁妆花费4661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电脑已在女方,烹饪机和手链在我处,但没有使用过,其他物品已给被告方。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双方媒人杨庭海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杨庭海是媒人,他说的40000元我不知道,没有收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嘉琪经媒人杨庭海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在上海举办典礼,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子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被告购买有手链5350元,电脑5700元及其他日常用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不再共同生活,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嘉琪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被告方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要得彩礼40000元,扣减被告购买手链、电脑11050元,剩余28950元依法应予部分返还,考虑以双方同居时间、被告方购买其他生活用品,本院酌定返还50%即14475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钱,因有媒人杨庭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购买被子及日常用品可自行带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嘉琪、戴汉霞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猛14475元,嫁妆电脑、手链归原告所有。2、驳回原告杨猛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