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轿车,沿新密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陌大坡拐弯路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50mg/100ml。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对方车损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8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85.50mg/100ml,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