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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宁标准件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宁标准件有限公司,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51号原告:烟台市牟宁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孔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法定代表人:焦传思,经理。原告烟台市牟宁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宁公司)诉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乳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宁公司诉称,被告多年一直在原告处加工标准件,截止到2014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7100.03元。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20710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乳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宁公司与被告乳塔公司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加工不同型号标准件。2013年9月30日,原告对以前的账目经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一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贵单位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我厂加工价款人民币126196.53元,被告确认后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贵单位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我厂加工价款人民币126196.5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被告根据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10.9级5种型号螺栓,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90903.50元未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一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90903.50元。2014年9月4日双方业务终止,原告针对以前所有业务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4日贵公司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贰拾万柒仟壹佰元零叁分(207100.03),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焦传思承认欠原告价款207100.03元,还承认给原告对账单上所加盖“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已经作废,现因经济困难等变卖资产后偿还原告欠款。另查,被告乳山市如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传思,注册资本836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建筑机械制造等;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法定代表人焦传思,注册资本3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建筑用塔式起重机,2004年12月26日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207100.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二份、对账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及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要款录音录像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牟宁公司与被告乳塔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2014年9月4日以前发生的承揽业务经汇总对账后形成一对账单,该对账单详细记载被告所欠原告加工价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在2014年9月4日的对账单上加盖“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看出,该印章是由被告实际掌握现已作废,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欠款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所欠原告加工价款207100.0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宁标准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加工价款20710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