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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海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海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盼红,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海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执行董事。原告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纳特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海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诉称:被告济南海景公司从我公司处进货,共欠我方货款9153元整,被告济南海景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给我方出具对账单一份。我方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济南海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向我方支付货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海景公司支付我方货款9153元。被告济南海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海景公司拖欠其货款9153元,为此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对账单位为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和被告济南海景公司,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账面余额均为9153元,双方在对账单下方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陈述其向被告济南海景公司供应的是劳保用品、五金材料和包装材料,对账单的原件现在其法定代表人手中,可以庭后提交。本院限期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提交该对账单的原件,该公司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主张被告济南海景公司拖欠其货款9153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其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济南万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万纳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