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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张清慧、江晓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张清慧,江晓波,张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住所地云和县府前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良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慧。被告:江晓波。被告:张伟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慧、江晓波、张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张清慧、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巧菊,被告江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清慧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合同》),按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97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7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等内容,具体内容以《合同》文本文字为准。同日,为确保被告张清慧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江晓波及被告张伟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晓波及被告张伟东自愿提供金额为1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夫妻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原云和县云和镇浮云小区11幢东单元402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及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清慧向原告要求支用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经原告审核,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等内容(具体内容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文本文字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清慧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张清慧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张清慧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张清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913.19元、罚息11034.2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清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7913.19元、罚息11034.21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剩余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江晓波、张伟东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浮云小区11幢东单元420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清慧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江晓波未作答辩。被告张伟东答辩称,本人签署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我是为张清慧的资金周转提供担保,而原告将借款打入黄建梅的账户,违背了我抵押登记的真实意图,所以要求解除房产抵押,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清慧、江晓波、张伟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晓波与张伟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江晓波与张伟东系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及《他项权证》一本,待证原告与被告张清慧、江晓波、张伟东约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及被告江晓波、张伟东自愿为被告张清慧用房屋抵押担保等的相关事实及办理的手续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张清慧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97万元的义务并且款项已经依照张清慧的指定转给受托支付对象黄建梅的相关事实;5、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各一份,待证截止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张清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7913.19元、罚息11034.2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清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晓波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伟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其为被告张清慧担保,但是款项未打入张慧清的账户,而是打入黄建梅的账户,违背了抵押的真实意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慧自主选择的受托支付方式,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慧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晓波、张伟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清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清慧归还所欠款项本息,并依约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7913.19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3日止的罚息11034.21元,之后的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若被告张清慧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江晓波、张伟东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小区11幢东单元420室(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张清慧、江晓波、张伟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