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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赢与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赢,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王赢。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芝,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赢诉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所在地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国际A座2单元1101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4月18日,潍坊市奎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册号为370726200035050的营业执照登记,其上注明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78号中央生活城4号楼1-1619室。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被告租赁程鹏坐落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路3986号1号楼2-1101室,作为办公场所,为公司实际经营所在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所在地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国际A座2单元1101室,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程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程鹏坐落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3986号1号楼2-1101室用于办公,该证据不能证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国际A座2单元1101室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被告工商登记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78号中央生活城4号楼1-1619室,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公司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