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建勇诉李旭、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勇,李旭,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薛建勇。被告李旭。被告陈颖。原告薛建勇与被告李旭、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勇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李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旭、陈颖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建勇伍万捌仟圆整(58000.00¥)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人:李旭2013.8.1XXX”。因被告李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薛建勇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李旭与被告陈颖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建勇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如城支行转账记录单两份、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如皋市民政局出具的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旭向原告薛建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旭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建勇要求被告李旭偿还借款4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薛建勇主张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予以计算。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两被告虽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但被告李旭所借48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旭、陈颖共同偿还。被告李旭、陈颖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陈颖共同偿还原告薛建勇借款48000元。二、被告李旭、陈颖共同偿付原告薛建勇借款4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李旭、陈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李旭、陈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旭、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