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李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勇,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喆,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郎东君,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东兴煤化工公司)与被告李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诉称:东兴煤化工公司与被告李喆于2012年3月确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喆从事铲车司机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东兴煤化工公司与李喆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李喆不辞而别。同年8月4日,李喆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2日,劳动仲裁机构裁定东兴煤化工公司向李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7019.25元。东兴煤化工公司认为李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应按12小时/班,每班100元计算李喆的月工资,因此东兴煤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东兴煤化工公司支付李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58.16元。���告李喆辩称: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东兴煤化工公司应该支付从2013年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一规定是关于二倍工资的总则性规定,同时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黑人社发(2012)65号《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这个规定并不与劳动法82条冲突,因此东兴煤化工公司应该在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均按二倍工资支付李喆,��不是11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总工资为21857.26元,要求东兴煤化工公司支付此数额。二、原仲裁裁决存在计算错误,裁决书明确计算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1个月工资,但只累加了10个月工资,而少给计算一个月,存在笔误情况。由于本案已经进入诉讼范畴,依据法律规定,应就本案非终局裁决部分全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裁决东兴煤化工公司给付李喆双倍工资21857.26元。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李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旨在证明李喆在2014年2月以后未上班及李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中的医保、供暖等福利项目不应重复计算在双倍工资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喆认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单方制���,并没有给职工交过医保,用工时实际上是按照日工资谈的。把工资报酬分列为若干项目,是东兴煤化工公司为了少给李喆支付工资而恶意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考勤表应该是整体考勤表,不应该是个人考勤表,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李喆提供的工资卡明细相一致,考勤表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各月工资为2120.14元、1935.22元、2078.72元、1885.72元、2068.72元、1979.72元、1667.72元、189.4元、0元、1296.4元、1797.25元,总计金额17019.01元。李喆因2013年10月未出勤,故工资为0元。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喆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告李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李喆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工资卡明细表一份(2页),旨在证明李喆的实际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材料上看此期间李喆实际工资也就是1万6、7千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喆于2012年3月到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李喆离开东兴煤化工公司止,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李喆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东兴煤化工公司支付李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佳劳人仲字(2014)第96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兴煤化工公司向李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019.25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李喆工资收入为17019.01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东兴煤化工公司要求按12小时/班次,每班次100元计算李喆的二倍工资差额11358.1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煤化工公司应该支付对李喆再次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3���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在满一年的当日(2014年1月1日)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李喆要求东兴煤化工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均按二倍工资支付,工资差额为21857.26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东兴煤化工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倍工资17019.01元,故仍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差额17019.01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1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