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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节伟与成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节伟,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蒋节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成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泰安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蒋节伟申请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峰应支付申请人蒋节伟货款260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3元,承担执行费294元,合计26577元,未执行标的2657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