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8日生一子严某杰。因被告性格内向,很不善于夫妻交流,双方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8日生一子严某杰。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3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