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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玉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秀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也不顾家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我于2012年12月17日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于2012年8月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也联系不到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6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也未归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是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