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文元与王宏兵、曹殿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元,王宏兵,曹殿红,胡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徐文元。被告王宏兵。被告曹殿红。被告胡顺文。原告徐文元与被告王宏兵、曹殿红、胡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由审判员杨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元、被告胡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兵、曹殿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兵于2014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顺文进行担保。被告王宏兵、曹殿红于199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向特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宏兵、曹殿红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胡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兵、曹殿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胡顺文答辩称,为王宏兵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应先由借款人王宏兵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兵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胡顺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宏兵、曹殿红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93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被告王宏兵、曹殿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顺文未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王宏兵、曹殿红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王宏兵、曹殿红未到庭,双方未能调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徐文元与被告王宏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宏兵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宏兵、曹殿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胡顺文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宏兵、曹殿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兵、曹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元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胡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兵、曹殿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兵、曹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