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智丽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丽,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34号原告王智丽,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XX峰,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建设银行职工。原告王智丽诉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32万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XX峰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智丽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峰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智丽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XX峰借原告王智丽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本院对其约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峰偿还原告王智丽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准,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 尚 桂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