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乡寨子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法定代表人滕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锦,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公司”)与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连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兴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喜、委托代理人刘甲明、杜珂萱,被申请人盛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兴公司一审时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小孤山中里动迁楼、社区服务中心出售一系列标号的混凝土。原告每次送货时,被告都在原告的收货小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分别在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5月29日进行了对账,被告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4日,总计向原告支付198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31675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316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盛程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涉及两笔买卖,一笔是小孤山中里4#16号楼,一笔是社区服务中心。原告提供的合同针对的是小孤山中里的动迁楼,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在2006年5月30日已经履行结束,我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和2006年8月7日给付被告款项80万元。对于该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关于社区中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我公司员工徐艳丽签字的对账明细上只记载了型号和数量,款项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与我公司无关。段福源、段忠诚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向原告给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7年5月,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小孤山中里动迁楼4区16#出售10000立方米商品砼,总金额300万元;商品砼的供应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另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变更为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又查,现有证据记载,以被告名义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就小孤山中里动迁楼4区16#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其提供对账单打印部分仅显示所送混凝土的标号及数量,单价及款项部分为手写,被告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如何形成;其次,原告提供的出具人为段福源、段忠城的进账单,对于段福源、段忠城的身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被告间的职务关联;再次,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与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3元、保全费2331元,合计9064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对账单中手写价款为交易惯例,由上诉人核算后再由被上诉人核对签字;2、根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中心查询的养老保险信息,段福源、段忠诚均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3、被上诉人员工段忠诚于2010年7月15日以支票形式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该笔款项即为支付案涉货款,故诉讼时效未过。盛程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徐艳丽的养老保险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徐艳丽为公司员工;2、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段忠诚的养老保险由被上诉人缴纳;3、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万元,该3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存根尾号3440与上诉人在2010年7月15日进账单的尾号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员工徐艳丽在案涉两张对账单上签字,但对账单中混凝土的标号及数量为打印,单价及货款部分为手写,被上诉人对手写货款部分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在对账单中打印货物标号及数量再以手写价款进行核算属交易惯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手写价款的计算方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单中手写货款部分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银行进账单的付款人为段忠诚,由尾号3440的支票进账3万元,但根据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上诉人是向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主张是应段忠诚的要求而向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因段忠诚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故该笔款项实为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该张支票的付款人段忠诚在2010年7月时确为被上诉人员工,但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确认该笔款项是由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该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其它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0年7月15日银行进账的3万元不能认定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实际与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上诉人连兴公司承担。连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货款331675元及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既已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应依法确认对账单手写价款的证明力,既然已有先前核对无误给付之例,故手写变动价款是双方交易惯例,应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已认定段忠诚为被申请人员工,其于2010年7月15日向再审申请人付款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盛程公司再审期间辩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连兴公司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包括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2份、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22份,以此证明因盛程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连兴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验收报告,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成就,盛程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盛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连兴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显示,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5年至2006年,不属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或生效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连兴公司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月,原审期间连兴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连兴公司是否向盛程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盛程公司是否能够通过验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砼即为混凝土。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经常把混凝土简写为砼。2005年11月2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连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小孤山中里动迁楼4区16#出售10000立方米商品砼,总金额(预计)300万元;商品砼的供应期间为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商品砼标号为C30;单价305元(不含砼费单价275元);抗渗剂、防冻剂等增加3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标号减少10元/立方米,C30以上每标号增加20元/立方米等内容。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变更名称为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盛程公司”)。三、2005年12月19日,徐艳丽作为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对该中心使用连兴公司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对账明细记载了自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连兴公司提供各型号砼产品数量及价格,货款金额共计153140元,小票全部收回等内容。四、2006年5月29日,徐艳丽与连兴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华共同在“连兴砼量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记载,2006年2月19日至5月3日,连兴公司提供各型号砼产品数量总计为7157方,其中非砼送量为2159方。根据各型号砼产品单价,总计货款金额为2158535元。五、连兴公司自认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5日,先后收到盛程公司支付的砼产品货款总额为1980000元。六、2010年7月15日,段忠诚作为出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尾号3440)的方式向连兴公司支付3万元。该转账支票由连兴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14日领取。针对该笔付款,连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付款人为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万元,款项用途为砼款。段忠诚为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根据查询记录显示,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段忠诚的养老保险由盛程公司负责缴纳。七、盛程公司在原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徐艳丽为该公司员工。经查询,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徐艳丽的工伤保险由盛程公司负责缴纳。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连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盛程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砼产品交易数量;二、盛程公司是否拖欠连兴公司砼产品货款;三、连兴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连兴公司主张应依据盛程公司工作人员徐艳丽签字确认的两张对账明细记载的数量和价款计算砼产品交易数量及货款金额。盛程公司则否认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的对账明细与其有关联性。对于徐艳丽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另一张对账明细中手写部分内容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对账明细虽然均由徐艳丽签字确认,但是不能认定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的对账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理由为:1、该份对账明细中徐艳丽系以“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身份对使用连兴公司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的确认。本案中与连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盛程公司,现无法证实社区服务中心与盛程公司系同一合同主体。2、该份对账明细记载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期间连兴公司提供各型号砼产品数量及价款,而连兴公司与盛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05年11月21日才签订,因此无法确认发生在买卖合同之前另一主体使用砼产品数量、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盛程公司始终否认该对账明细记载的内容与其有关联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徐艳丽于2006年5月29日签字确认的另一张对账明细的主要争议在于明细中砼产品的标号及数量为打印,而单价及货款部分则为手写,盛程公司对该明细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对账明细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该明细中记载的砼产品供应起止时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间内。2、盛程公司对明细中手写的砼产品单价持有异议,但该明细记载的砼产品各标号的单价符合双方间买卖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中所列砼产品价格明显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徐艳丽与李永华分别代表买卖双方对账,在对账明细中明确货物数量、型号、货款金额符合交易习惯。徐艳丽、李永华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对账明细全部内容的确认。4、徐艳丽作为盛程公司代表,其对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该法律后果应由盛程公司承担。综上,根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连兴公司向盛程公司提供砼产品数量总计为7157方,扣除非砼送量2159方,根据各型号砼产品单价计算货款总额为215853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连兴公司自认盛程公司已经先后支付货款1980000元。盛程公司仅承认其以公司名义向连兴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连兴公司自认收到货款的金额高于盛程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连兴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因此除盛程公司以外,其他付款人向连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应视为盛程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盛程公司尚欠连兴公司砼产品货款金额应为178535元(计算方法为货款总额2158535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198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连兴公司主张段忠诚于2010年7月15日向连兴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盛程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连兴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盛程公司则认为段忠诚系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兴公司收款收据记载的3万元货款的付款单位为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款不能视为盛程公司的付款行为。按照盛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计算,连兴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银行进账单记载,2010年7月15日,段忠诚作为出票人向连兴公司支付3万元。段忠诚向连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段忠诚的养老保险由盛程公司负责交纳。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应由和劳动者按不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故应推定段忠诚为盛程公司员工。2、段忠诚作为盛程公司员工的同时也是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段忠诚2010年7月向连兴公司支付的3万元款项,连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付款人为“大连志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为砼款。针对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人与银行进账单记载的出票人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银行进账单的证明力大于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由段忠诚实际支付。在此种情况下,与实际付款人不相符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连兴公司与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段忠诚、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兴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段忠诚作为盛程公司员工,其于2010年7月向连兴公司支付砼款的行为应视为盛程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连兴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盛程公司应向连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8535元。关于申请再审人连兴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对账明细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连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申请再审人连兴公司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5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保全费2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合计15797元,由申请再审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由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