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维福、张玉环与刘玉福、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福,张玉环,刘玉福,高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维福,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玉环,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玉福,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高志杰,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维福、张玉环诉被告刘玉福、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福、张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福、高志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福、张玉环诉称,被告刘玉福、高志杰于2013年1月22日借二原告钱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此款2013年3月22日还清,约定月利4分,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福、高志杰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福、高志杰于2013年1月22日借二原告钱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此款2013年3月22日还清,并约定月利息4分,到期后二被告拒付至今,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上河湾镇大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福、高志杰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以确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借二原告钱款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分,并约定2013年3月22日还清,本院对此证据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和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福、高志杰借二原告张维福、张玉环钱款应予以偿还,被告玉福、高志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4分过高,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福、高志杰偿还原告张维福、张玉环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玉福、高志杰对上述欠款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