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德方与张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方,张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号原告刘德方,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民,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告刘德方与被告张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结算借款有关事宜后,被告尚欠原告14,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被告张继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款14,36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继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有张继民欠人民币14,36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3日,欠款人张继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结算借款有关事宜后,被告尚欠原告14,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十月十三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张继民签字的欠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360.00元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4,36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民偿还原告人民币14,36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张继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