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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忠良狗,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明仔”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南侧楼下贩卖了一小包价值一百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甘某良。2014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明仔”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蓓蕾路2号首层5-6卡好宜佳超市门口,贩卖了一小包价值一百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甘某良。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获现金100元及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甘某良身上搜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4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是“明仔”贩卖毒品,我没有贩卖。指控的第一宗我没有参与,第二次我只是为“明仔”带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甘某良用电话与被告人卢某某、“明仔”(真名不详)联系好购卖100元的“冰毒”后,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西一街16号南侧楼下,“明仔”从楼上丢下一小包“冰毒”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甘某良。2014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明仔”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联系后,在肇庆市端州区蓓蕾路2号首层5-6卡好宜佳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甘某良。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搜获刚收取的现金100元及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甘某良身上搜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和吸毒人员甘某良时,在甘某良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在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赌资100元。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甘某良证言。“2014年11月1日3时许,在古塔中路嘉年华发廊门口对面,见到忠良狗和一个叫明仔的男子,我给了100元忠良狗,他叫我在树丫取了一包毒品”;“2014年10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叫‘明仔’还之前欠的100元,他说给一包冰毒顶数并叫我打电话给忠良狗,之后我打电话给忠良狗,忠良狗叫我去芙蓉西一街超市旁边的一栋楼下,其打电话给‘明仔’,‘明仔’从楼上丢下一小包毒品给忠良狗,忠良狗捡起来给我”。证实其向忠良狗(辨认出是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的情况。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1时半许,我和‘明仔’在古塔中路嘉年华发廊附近,阿良打电话问我有无毒品卖,我说没有,但我身边的‘明仔‘有,他说要购买100元,我与他约定在发廊门口交易。我和‘明仔’就在发廊门口等阿良,‘明仔’将毒品先放在树丫上,阿良到来后给我100元,我就叫阿良在树丫上拿毒品冰毒”;“距今约一个星期的晚上20时许,阿良打电话要向我购买100元的冰毒,我说没有,但‘明仔‘有,要求他过芙蓉路一间超市找我。阿良到来后,我和他来到‘明仔’住的楼下,我打电话给‘明仔’说阿良要买100元冰毒,明仔’就从楼上丢了一小包毒品冰毒下来,我捡起来交给了阿良”。该陈述与甘某良的陈述一致,证实其甘某良交易毒品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将毒品贩卖给甘某良以及交易的地点。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卖毒品给甘某良时双方用手机联系。7.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贩毒的现场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贩毒后被跟踪的民警抓获归案。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贩卖的毒品由“明仔”提供,但被告人卢某某参与毒品交易,是贩毒的共犯,其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资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一百元,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