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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周立明、袁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周立明,袁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27-1号。代表人:谢旭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真正、严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周立明。被告:袁秋琴。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周立明、袁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立明、袁秋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4935.06元(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04773.76元;二、本案诉��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4935.06元减少为4903.17元(包括利息4892.68元、复利10.49元),并明确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立明签订了编号为07112BL20138003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授信额度:200000元。3、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起三年,到期后如借款人未在合同到期前书面申请贷款人解除或终止合同,或贷款人没有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三年,以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但有效期最长至借款人年满55周岁,若借款人为男性的,可延长至年满60周岁。4、借款情况: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立明通过网上银行自助贷款200000元。5、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6日。6、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5‰。7、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5‰。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9、还款情况:被告周立明已付清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从其账户中扣除161.3元以抵扣借款本金,扣除0.52元以抵扣利息,于2014年12月21日扣除0.03元以抵扣利息。10、欠款情况: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含当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38.7元、利息649.45元、复利9.29元、逾期利息4286.54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11、其它:合同约定,在符合自主支付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到贷款人柜台、使用网上银行或以其他贷款人同意的方式办理借款的提取手续。二、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被告周立明、袁秋琴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依据原告之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204773.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周立明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立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立明和袁秋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秋琴应对被���周立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金额为4903.17元,略低于被告周立明、袁秋琴实际欠付的4945.2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明、袁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838.7元、利息649.45元。二、被告周立明、袁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复利9.29元,并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复利(以649.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周立明、袁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4244.43元,并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998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退还21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86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544元由被告周立明、袁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