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团虎与彭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团虎,彭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谢团虎。被告彭财华。原告谢团虎与被告彭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团虎、被告彭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团虎诉称,2013年6月,被告彭财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彭财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团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条,是在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但是在2013年6月21日借款发生时被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据给原告,当时的借据约定的是月利息5%,但在出具第二张借据的时候就把第一张借条撕毁了。被告彭财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了两笔钱款总共15万元,一笔11万元一笔4万元。现在原告只对11万元的借款起诉,11万元的借款是在2013年6月21日以5%的月利率借的,被告一直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0月1日止,本金至今未还。现在的借条是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现在的借条改成了月利息为5%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彭财华找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之后,被告就该借款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4340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协调后,由被告就该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月利率2%、按月每月20日前付息、借期为一年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仍旧为2013年6月21日。2014年11月,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彭财华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而之后双方变更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彭财华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47660元,被告彭财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84340元,其超过利息标准支付的36680元(即84340元-47660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彭财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3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团虎借款本金人民币73320元及利息(利息以73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团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