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森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49号原告陈森。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秋雨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谢百川,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森诉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森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森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森负担。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