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总部中心金诚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朱安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方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杨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签订地,因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按合同法。由于两份合同名称均为“加工定做合同”,且其内容系约定由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按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加工定制桥架、母线槽等产品,故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两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扬中市,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名为“加工定作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电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审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永康市城西西塔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加工地为扬中市,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将其所谓受让扬中市光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桥架及安装合同的债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而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对案由及管辖权的认定正确。从争议的合同名称上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为加工定做合同,属承揽合同范畴。从合同内容上看,是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做大量的桥架、母线即及配件,所谓的安装是承揽方完成工作成果后提供的一项附带义务,不能以收取安装费或者表述安装到位就当然认定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按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加工定制桥架、母线槽等产品,即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为加工定作并交付定作物,因此,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定作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按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定作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镇XX圣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流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