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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根元与盛仁昌、夏悦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根元,盛仁昌,夏悦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陶根元。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盛仁昌。被告夏悦文。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陶根元与被告盛仁昌、夏悦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卫良,被告盛仁昌、夏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元诉称:被告盛仁昌、夏悦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儿子盛若愚、原告儿子陶勇、案外人张某3人在酒吧与他人发生纠葛,将对方头部打伤,汽车砸坏。后通过中间人朱雪峰调解,每人向对方赔偿2万元。因盛若愚无力支付2万元,由被告盛仁昌在2014年3月25日向中间人朱雪峰出具借条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后原告代被告盛仁昌归还朱雪峰2万元,并由原告收回上述借条。由于原告垫付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盛仁昌、夏悦文辩称:2014年1月份发生的纠纷属实,派出所也有相关记录。事后,原告及其儿子陶勇到被告家商量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原告家里,被告盛仁昌提出此事和盛若愚没有太大的牵涉,但朱雪峰要求每人赔偿2万元,盛仁昌不同意签字,盛若愚也没有签字。经过一段时间,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朱雪峰出具了借条。被告认为,1、朱雪峰没有向被告支付2万元,借条是无效的。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垫付了2万元。即使事实上支付了款项,也是为其儿子陶勇的行为支付的赔偿款。3、对于砸坏汽车的损失是否是6万元存在异议,即使应予赔偿,也应当向侵权人盛若愚主张,和被告无关。4、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夏悦文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盛若愚系两被告之子,陶勇系原告之子。2014年1月4日23时左右,张某持酒瓶伙同陶勇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VIP酒吧将叶某某殴打致轻微伤。2014年1月19日0时左右,叶某某哥哥叶增涨找到张某、陶勇谈事情,随后陶勇上了叶增涨汽车,叶增涨看到后面有陌生男子上前,没等张某上车开车离开。行车至虞山镇东门大街与引线街路口时,其车辆被其他三辆汽车堵住,车上下来一群男子持刀将汽车砸坏。之后,朱雪峰从中调解,要求陶勇、张某、盛若愚各向叶增涨赔付2万元。因盛若愚无力支付,被告盛仁昌于2014年3月25日向朱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雪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至五月三十一日归还”。后原告以代被告向朱雪峰支付2万元为由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原告对该借条陈述认为:事发后,由中间人朱雪峰调解,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家,原告、张某、盛仁昌、盛若愚均在场的情况下,大家同意张某、陶勇、盛若愚每人支付2万元。由于盛仁昌说没有钱,朱雪峰就说借给他,只要出具借条即可。次日,朱雪峰来原告家要钱,认为三人均有关联,要求想办法拿出钱来,并把借条留在原告处。后原告拿出4万元,张某拿出2万元,并和朱雪峰一起到被害人处由朱雪峰将6万元交给受害人。上述情况,原告也第一时间电话告知了盛若愚。被告对该借条质证认为:借条是在原告家里写的。被告当时的意思是由朱雪峰先垫付2万元,之后再还给他。但目前不清楚朱雪峰有无垫付款项,也不清楚借条为何在原告处。原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和盛若愚、陶勇均是朋友。2014年1月19日在酒吧,由盛若愚打电话通知朱雪峰过来,朱雪峰手下的社会人员将叶增涨车辆砸坏。之后,朱雪峰代表其三人和叶增涨协商,最终确定由其三人每人出资2万元。因盛仁昌没有钱,由朱雪峰垫付。盛仁昌在陶勇家向朱雪峰出具了借条。大家都在场的情况下,朱雪峰将其和原告叫到屋外,当着其面将借条给了原告,让原告代付借条的2万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公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其中,通过价格鉴定,叶增涨汽车损失定为22059元。本院也向叶增涨作了调查,其陈述,事后朱雪峰和张某过来,由朱雪峰给付其4万元了结此事(包括将其弟弟打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调查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内容而言,首先,原告自述该借条是在出具次日,朱雪峰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原告代盛仁昌支付2万元后,朱雪峰将借条交付原告;而证人张某则陈述是在出具借条当日,当着张某的面将借条交付原告。交付时间、方式等均存在出入;其次,原告,证人张某陈述支付叶增涨是6万元,而6万元中是包括了陶勇、张某、盛若愚各2万元,而本院向叶增涨的调查笔录中,叶增涨仅认可收到4万元,而本案中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朱雪峰给付了叶增涨6万元。再次,原告给付朱雪峰的2万元并无证据可予证实,即使张某的证言中也认可原告支付了2万元,因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根元要求被告盛仁昌、夏悦文支付代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陶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