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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项光朝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项光朝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新世纪广场西侧。诉讼代表人:吕忠仁,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光朝,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虹泰公司)为与被告项光朝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朝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项光朝以帮虹泰公司兑换承兑汇票为由,先后从虹泰公司处拿走115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2204780.44元。2014年6月被告项光朝还给虹泰公司500万元。同年7月份,被告项光朝先后两次向虹泰公司借款,合计56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项光朝合计尚欠虹泰公司总金额7764780.44元。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项光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64780.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光朝承担。被告项光朝答辩称:2014年6月间从虹泰公司领取67张汇票,7月间又从虹泰公司领取48张汇款,共计115张汇票,合计欠款7764780.44元是真实的。2014年7月份又两次从虹泰公司转走56万元也是事实的。当时领走这些汇票,是为了帮助虹泰公司贴现现金的,没想到汇票拿给杨观秀后就要不回来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700多万元没有意见。原告虹泰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项光朝及项友树谈话笔录、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4、虹泰公司原会计张敏的说明,证明项光朝欠虹泰公司有关明细的情况以及承兑汇票和56万现金汇款情况。被告项光朝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光朝表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间,为了将虹泰公司相关汇票兑换成现金,被告项光朝从虹泰公司领走计67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7442635.90元。同月,被告项光朝汇还虹泰公司5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项光朝又领走银行承兑汇票共48张,合计金额4762244.54元。另外,被告项光朝在2014年7月间,两次从虹泰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合计56万元。前述合计被告项光朝共计有7764780.44元至今尚未还给虹泰公司。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因原告虹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虹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虹泰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项光朝从虹泰公司领取走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后,至今尚有7764780.44元未还给虹泰公司,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项光朝予以偿还,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光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7764780.44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23元,由项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