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圣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继安,该公司职员。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圣川、刘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位于长兴县画溪大道的禾峰乾庄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结欠原告砼款3008651.3元。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8651.3元,并支付违约金351051元(按日息0.05%,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砼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结算对帐单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7958651.3元;3、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分包结算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958651.3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帐、付款,共计支付货款495万元,尚欠货款3008651.3元。合同中并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预拌砼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95万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交的证据2,即结算对帐单十六份,被告对结算对帐单中加盖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及“梁奇娟”、“葛浩”、“孙笑笑”个人签字不予以认可,对加盖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长兴禾峰乾庄工程项目部”以及十六份结算对帐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金额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十六份结算对帐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交的证据2,即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位于长兴县画溪大道的禾峰乾庄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第6.2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从供应砼起至工程砼款累计金额达到200万元时,10日之内支付70%;2、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70%,余款在工程最后一幢房子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被告停止上述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购买混凝土合计19518.5方,砼款合计7958651.3元,支付495万元,结欠原告砼款3008651.3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3008651.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预拌砼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0.0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为139850.4元(具体计算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08651.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50.4元(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合计31485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3008651.3元,依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8元,减半收取16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9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