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兴业路由金桥大道向百步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兴业路淌湖警务室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彭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6mg/100ml。经鉴定,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珊榕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