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志良、徐宗富与徐宗富、严雪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徐宗富,严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志良。被告:徐宗富。被告:严雪花。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志良诉被告徐宗富、严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富、严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被告徐宗富、严雪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陈志良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宗富、严雪花向原告陈志良借款85000元,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富、严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富、严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徐宗富、严雪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