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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被告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毅民,总经理。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已支付全部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诉讼保全费2776元,由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