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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张红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兵,赵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兵,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山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正宁县山河镇。委托代理人闫霞(赵卫东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山河镇。上诉人张红兵因与被上诉人赵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兵及被上诉人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经李清介绍,赵卫东驾驶自己所有的甘M-361**号四轮轻型货车,为张红兵经营的正宁县山河镇董庄村猪场有偿运送玉米饲料,当车辆行驶至距张红兵猪场不远处时,车辆左侧后轮滑下路边排水渠。赵卫东、张红兵二人在排除故障过程中,用以顶车的千斤顶出现意外,车辆突然下落,砸伤赵卫东左手,致赵卫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红兵将赵卫东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做简单治疗,花医疗费147元,当日,又将赵卫东送至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左中指离断伤,2、左环指毁损伤,3、左手掌皮肤重度挫裂伤,住院7日,病情好转出院,花门诊医疗费365元,住院医疗费6201元。赵卫东出院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花医疗费194.60元,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换药花医疗费65.20元。2014年6月28日,赵卫东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8月1日,该所作出甘立明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卫东因外伤致左手环指缺如、中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赵卫东在治疗期间,张红兵支付赵卫东在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医疗费1000元,付给赵卫东现金2000元。赵卫东治疗终结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报销本次事故致其受伤所花全部医疗费6972.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卫东驾车为张红兵经营的猪场有偿运送玉米饲料,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赵卫东在运送玉米途中车辆左侧后轮滑下路边排水渠,双方在共同排除车辆故障时,发生意外,赵卫东受伤,虽然双方对赵卫东所受损害均无过错,但赵卫东是在为张红兵运送玉米饲料过程中受伤,张红兵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赵卫东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立明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红兵无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采信。赵卫东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赵卫东请求6972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赵卫东请求的医疗费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已报销,故对赵卫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赵卫东请求的119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卫东住院7天,误工费应为70元×7天=490元;3、护理费,赵卫东请求7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赵卫东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70元×7天=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卫东请求2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赵卫东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7天=280元;5、交通费,赵卫东请求6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赵卫东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赵卫东请求100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赵卫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08元×20年×0.3=30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赵卫东的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0648元,共计31908元,由张红兵补偿12763.20元(已支付3000元),其余由赵卫东自负;2、驳回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卫东承担。张红兵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卫东过错责任显而易见,原判认定赵卫东无过错明显不当;2、其与赵卫东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赵卫东为受益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卫东全部诉讼请求,返还其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赵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赵卫东驾驶其所有的甘M—361**号四轮轻型货车为张红兵经营的猪场运送玉米时,其车辆左后轮陷到路边水坑,赵卫东、张红兵向他人借来千斤顶,先由赵卫东开始操作千斤顶往起顶车,后又由张红兵继续操作往起顶车,张红兵操作千斤顶到最高限度时,并在已悬空的货车左后轮下面垫砖块时,千斤顶滑脱,货车左侧后轮又下陷,货车后保险杠将赵卫东左手压伤,赵卫东遂即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赵卫东、张红兵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张红兵为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判决赵卫东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赵卫东通过他人介绍,用其本人轻型货车有偿为张红兵经营的猪场运送玉米饲料,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在运送玉米饲料过程中,赵卫东驾驶的轻型货车左后轮陷入路边水渠,赵卫东、张红兵借来千斤顶准备排除故障,在张红兵操作过程中,千斤顶滑落,致使车辆左后轮下陷,车辆后保险杠将赵卫东左手压伤。赵卫东属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车辆左后轮下陷水渠排除故障时,将其操作的千斤顶,让他人操作,也未确保自身安全,致其受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红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千斤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注意安全义务,操作不慎,致千斤顶滑落,车辆左后轮下陷后,车辆保险杠将赵卫东左手致伤,作为具体的操作人、行为人张红兵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件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虽然原审判决将张红兵认定为受益人,按公平原则归责不当,但是实体判决结果及双方的赔偿比例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立锋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