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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婚后因被告不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且经常打骂我,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我没有赌博,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2个。被告沈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前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且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出现明显矛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