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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光印、张苏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林光印,张苏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光印,农民。被告:张苏浓,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光印、张苏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光印、张苏浓偿还原告垫付款4858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期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林光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光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为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光印、张苏浓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光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苏浓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光印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林光印代为偿付了48588.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光印、张苏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4858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588.5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光印、张苏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