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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8日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在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女朱某甲,现在雒城二中读书。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虽然生活辛苦,但原告无怨无悔。从2014年起,原告陆续打听到被告在外借款,且数额较大,怀疑被告吸毒,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不承认,且不能说明钱款的用处。原告与被告为此经常吵闹,严重影响其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夫妻诚信原则,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朱某甲(现年15岁)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朱某甲抚养费用每月800元,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至,朱某甲的教育、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依法分割双方位于广汉市遵义路3号2栋2单元602室的住房及位于广汉市桂花小区13幢3单元6-1号的住房二套。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10月21日在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女朱某甲。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其婚生女尚未成年,需原、被告共同尽力抚养、教育,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