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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与成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成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724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居委10组。法定代表人蔺清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波,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蔺洁,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成轶,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成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蔺洁,被告成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我司营销中心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人事及行政管理工作,办公地点在重庆市主城区,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被告申请,副总经理洪波同意了被告的转正申请,转正后被告基本工资每月3150元、绩效奖金950元,并于次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洪波嘱咐被告将文本快递到涪陵公司总部人事部,被告表示待其他试用人员期满签合同后一并快递,洪波表示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未按时完成公司制度对员工的宣讲和签收,遗失她本人和其他员工签字认可的人事档案,以及未按时按质完成总经办领导指令的多项业务工作,因此免除其奖金考评资格。2014年9月22日总公司人事行政部专员杨琴来重庆营销中心向被告调集员工档案和新进员工劳动合同时,发现缺失被告自己的劳动合同,当即要求其提供或补签,但被告以本人要辞职了,用不着劳动合同为由拒签。三日后成轶主动辞职,辞职理由:不适应管理。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按公司薪酬与奖金管理制度扣发了被告的绩效工资,公司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2300元、2014年8月绩效工资950元、9月绩效工资272元。被告成轶辩称,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原告承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转正后按每月4100元支付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当初约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经被告催促无果,被告于2014年9月提出辞职,经原告同意后按照原告要求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克扣被告工资1756元至今。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2300元,克扣的工资1222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原告营销中心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包括文书档案管理在内的人事及行政管理工作,办公地点在重庆市主城区,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被告申请,副总经理洪波同意了被告的转正申请,转正后按G3L6级(41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即每月基本工资3150元、绩效奖金950元。在工作中,原告以被告工作出现失误为由扣发了被告2014年8月绩效奖金950元、9月绩效奖金436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不适应公司管理”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的人事行政部专员杨琴进行了工作交接。在交接过程中,杨琴发现缺失包括被告在内3人的劳动合同即要求其补签,但被告以本人已辞职为由拒签,并于当日离职。后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4)第639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成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00元、2014年8月绩效工资950元、2014年9月绩效工资272元,共计13522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岗位职责、辞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工作移交清单、工作绩效考核表、薪酬与绩效奖金管理制度、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公司管理文件及员工会签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表、营销中心成立暨人力资源管理、财务体制规定、通讯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单位负责人事、行政的管理人员,负有与营销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应该非常清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本人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对与职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自当明白。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因缺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其与几名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责任应系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发被告绩效奖金的问题。绩效奖金系职工完成工作任务后的奖励,具有考核性质,不属于固定工资。本案中,被告系营销公司负责人事、行政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员工工资、奖金进行考核后制作工资表,并交领导审核后由财会人员发放,其应当知道绩效奖金的考核性质。原告按公司考核制度扣发被告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扣发的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成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00元、2014年8月绩效资金950元、2014年9月绩效奖金4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