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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微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微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黄代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翔,安微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云,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安微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洪雨,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珍,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中县,系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安微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特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国栋公司向米特吉公司供应刀片,2006年2月25日、2007年1月8日,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均签订了定货合同,国栋公司方的代表人均为刘勇,两份合同的刀片单价中均包含了运费及增值税。2009年2月23日,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约定米特吉公司向国栋公司提供日产SKD-61刀片700*188*20型号单价为1980元/套(10片/套)、780*220*20型号单价为6840元/套(3片/套);交货方法为火车托运,交货地点为成都东站,交货期限为2009年每季度发货,付款方法为收到发票后10天内付款。同年10月16日,米特吉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国栋公司方刘勇发送了货物,同年10月27日,刘勇以国栋公司名义向米特吉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米特吉公司刀片700*188*20型号200片、304*70*70型号2片、780*220*20型号30片,并收到编号为NO.02478869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26360元,发票内容为:700*188*20型号100片,304*70*70型号2片,780*220*20型号15片。国栋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米特吉公司转款226360元。此后,米特吉公司又按刘勇的要求向国栋公司提供了日产2113底刀780*50*40型号2片,并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了国栋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NO.01406549),发票中货物为:日产SKD-61刀片700*188*20型号100片,780*220*20型号15片,日产2113底刀780*50*40型号2片,不含税货款金额为192649.57元(其中日产2113底刀780*50*40单价为1025.64元),含税货款金额为225400元。同年12月21日,根据国栋公司编号为NO.0168588的入库单记载,米特吉公司所提供的编号NO.01406549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国栋公司均已入库,货物总金额为192649.57元(其中日产2113底刀780*50*40单价为1025.64元),入库单位为米特吉公司,采购员为刘勇。此后,国栋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25400元。2014年1月2日,米特吉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栋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后因国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案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6年2月、2007年1月、2009年2月,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3、托运合同。4、国栋公司业务员刘勇出具的收条一张。5、2009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6、2009年12月4日,米特吉公司出具的国栋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NO.01406549)。7、2010年12月21日,国栋公司编号为NO.0168588的入库单。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之间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所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现米特吉公司、国栋公司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现针对双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国栋公司是否收到米特吉公司供应的价值451760元的四种型号刀片,是否欠米特吉公司货款225400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米特吉公司按与国栋公司2009年签订的定货合同的约定采取火车托运方式将货发给了国栋公司采购员刘勇,刘勇以国栋公司名义向米特吉公司出具了收条,国栋公司也按收条上记载的发票金额支付了部分货款226360元,后米特吉公司按刘勇要求另外向国栋公司提供了日产2113底刀780*50*40型号2片,虽然定货合同中未约定该型号的刀片,但国栋公司对未支付米特吉公司货款的全部刀片均已入库,国栋公司入库单上的米特吉公司提供的刀片型号、数量、单价与米特吉公司提供发票上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完全一致,故国栋公司收到米特吉公司诉称的全部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栋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国栋公司已支付货款226360元,尚欠米特吉公司货款金额为225400元。国栋公司辩称刘勇并非国栋公司的授权收货人,国栋公司也未收到过米特吉公司诉称的货物,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关于米特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国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便应支付货款,根据米特吉公司的陈述,米特吉公司在2009年12月便将发票交给刘勇,国栋公司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便应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起计算两年,于2011年12月届满。米特吉公司诉称曾于2010年10月到成都向国栋公司催收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0年10月向国栋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米特吉公司提供了公司经办人李美云于2010年10月到成都的飞机票一张,但经质证国栋公司否认米特吉公司曾向其催收过货款,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机票缺乏证明力,并不能证实米特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米特吉公司诉称2013年国栋公司将未付货款的发票退回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发票已交给国栋公司并被退回,该诉讼主张不成立。同时,米特吉公司提供了米特吉公司经办人李美云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手机号码为+8615882229212机主发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李总,就是没有时间哦,你看下发票”,认为该手机号码系刘勇的手机,该短信可以证实米特吉公司已向国栋公司经办人刘勇催收过货款,诉讼时效于2013年10月21日中断。经质证,国栋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米特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系国栋公司采购员刘勇所有,该短信内容也不能说明国栋公司承诺支付欠米特吉公司货款。故米特吉公司对该短信引起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意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米特吉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也不能证实国栋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还愿意支付米特吉公司欠款。综上所述,虽然国栋公司拖欠米特吉公司货款225400元未支付,但至2014年1月起诉为止,米特吉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12月后向国栋公司催收过欠款,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米特吉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国栋公司也拒绝支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米特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特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米特吉公司负担。宣判后,米特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米特吉公司对案涉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国栋公司于2013年将米特吉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给米特吉公司,说明国栋公司直至2013年才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而在2013年之前国栋公司是同意付款的,其同意付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既未认定国栋公司将发票退给米特吉公司的事实,亦未作出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米特吉公司业务员李美云在债务形成后每年都向国栋公司索要货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栋公司向米特吉公司支付货款22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3864.32元。被上诉人国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米特吉公司的货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米特吉公司认可诉讼时效从2009年12月31日起算,但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是国栋公司于2013年向米特吉公司退还发票的行为表明国栋公司在2013年之前同意履行债务。本院认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同意履行”是一种积极的意思表示,而国标公司向米特吉公司退还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国栋公司在退还之前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退还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是米特吉公司的业务员李美云在债务形成后每年都向国栋公司索要货款,米特吉公司对该主张提出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0年10月份的机票,证明李美云于2010年10月曾到成都向国栋公司索要货款,本院认为,即使米特吉公司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10月发生中断,至其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时亦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另一份证据是证人XX的证言,证人XX陈述其是出租车司机,李美云在2007年之后每年到成都都会搭乘其车前往国栋公司。本院认为,因为米特吉公司认可李美云在案涉货款债务形成之后也曾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国栋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XX的证言不能证明李美云到国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催收米特吉公司的货款。综上,米特吉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安微米特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