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卓庆哲、黄晓鸿、第三人苏怀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卓庆哲,黄晓鸿,苏怀阳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何恒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公司员工。被告卓庆哲,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晓鸿,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苏怀阳,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卓庆哲、黄晓鸿、第三人苏怀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庆哲、黄晓鸿、第三人苏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卓庆哲、黄晓鸿称其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关系要好。原告因看中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厦门世茂湖滨花园(A地块)A-3#楼八层某单元房屋,经被告卓庆哲、黄晓鸿介绍,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苏怀阳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给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预付款1000000元。此后双方没有达成房屋买卖,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至今不归还前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卓庆哲、黄晓鸿以其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关系密切,能够确保交易安全为由,通知原告付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690元);2、被告卓庆哲、黄晓鸿对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厦门世茂湖滨花园(A地块)A-3#楼八层某单元房屋并非原告认购,而系被告卓庆哲认购,且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庆哲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第三人苏怀阳付款100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卓庆哲、黄晓鸿未作答辩。第三人苏怀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卓庆哲向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第三人苏怀阳于2010年11月8日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卓庆哲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卓庆哲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卓庆哲向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A地块)A-3#楼8层03单元房产。2011年11月2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的买卖行为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另查明,第三人苏怀阳在上述付款期间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第三人苏怀阳的上述付款行为系因其欲向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房而代其向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且第三人苏怀阳的付款所涉银行卡在第三人苏怀阳在职期间均由原告保管,款项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提供了一组记账回执、借记通知、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财务主管黄霞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一组声明、房屋验收交接单、产权证领取签收单等证据,以此证明第三人苏怀阳声明其系代被告卓庆哲付款,被告卓庆哲接收了房产并领取了产权证等事实。原告对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POS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证明、记账回执、借记通知、报销单、证人证言等,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POS单、发票、声明、房屋验收交接单、产权证领取签收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卓庆哲、黄晓鸿及第三人苏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以其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仅能提供证据其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苏怀阳曾向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而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卓庆哲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苏怀阳的付款行为系代被告卓庆哲付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双方未达成交易为由请求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卓庆哲、黄晓鸿对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苏怀阳名下账户的款项是否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卓庆哲、黄晓鸿是否应为第三人苏怀阳的代付款行为承担责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卓庆哲、黄晓鸿、第三人苏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4元,由原告厦门澳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