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海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燕超。委托代理人:白志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龙。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刘海龙向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车牌号为蒙B×××××/蒙B×××××挂的货车的车主,2013年6月14日我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且当日生效。2013年6月24日,我雇佣的司机李志慧驾驶保险车辆在G6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四旦发生碰撞,造成刘四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四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慧无责任。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我赔偿受害人47944元,并负担诉讼费430元,共计48374元。我投保险是为防止风险,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83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海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海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海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海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中,刘海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海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海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龙保险理赔款48374元。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主要以事故车辆无责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海龙为车牌号为蒙B×××××/蒙B×××××挂的货车的车主。2013年6月14日,刘海龙为主、挂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刘海龙雇佣的司机李志慧驾驶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9KM+380M(北幅)附近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四旦发生碰撞,造成刘四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处理,认定刘四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慧无责任。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两审法院认定刘海龙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判令刘海龙赔偿47944元,并承担诉讼费430元。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刘海龙的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民安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海龙提交了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确认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约定民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两份,刘海龙质证称民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做明确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龙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海龙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海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海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中,刘海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