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杨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杨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孟庆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书(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军(又名杨佳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海与被告杨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孟令书、被告杨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3吨,���值81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军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事实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系案外人转让所得,其双方实施债权转让行为时,未对被告履行任何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双方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军又名杨佳东。2010年11月16日杨成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正(8115.00),3吨,欠款人杨佳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海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及金额,被告杨成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向他人出具,孟庆海持有该欠条,应当认定孟庆海与杨成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孟庆海依据该欠条请求杨成军支付货款811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杨成军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孟庆海向杨成军主张权利时、杨成军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孟庆海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孟庆海向杨成军主张权利时起算。杨成军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海货款8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