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单源源、平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单源源,平凤仙,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00号。代表人:王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该支行员工。被告:单源源。被告:平凤仙。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912、916室。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单源源、平凤仙、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源源、平凤仙、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单源源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源源在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处办理户名为单源源、卡号为62×××03的金穗信用卡一张,用于单源源支付住房装修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分期付款共计36期,每期还款额为30387.50元,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逾期还款,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单源源收取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等;由平凤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裕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将透支金额99万元划入单源源指定账户。但2014年4月份开始单源源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造成连续逾期还款,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源源支付所欠本金及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等合计586211.08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被告平凤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裕沣公司对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单源源、平凤仙、裕沣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农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单源源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586211.08元,其中本金575272.58元、利息10938.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及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单源源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并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凤仙为单源源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裕沣公司为单源源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卡签购单二份,用以证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向单源源向发放借款99万元的事实。5.单源源账户信息明细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单源源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单源源、平凤仙、裕沣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单源源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单源源在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处办理户名为单源源、卡号为62×××03的金穗信用卡一张,用于单源源支付住房装修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单源源因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按分期的方式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3950元,每期支付2887.50元;单源源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额为30387.50元,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等,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若出现一期无法扣款受偿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单源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日,平凤仙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单源源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裕沣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单源源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产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将透支金额99万元划入单源源指定账户。但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单源源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平凤仙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裕沣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单源源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叶菊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裕沣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单源源提供了透支款,单源源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返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单源源支付所欠的全部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平凤仙自愿向农业���行余杭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单源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裕沣公司作为单源源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单源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源源、平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款本金575272.58元;二、被告单源源、平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款利息10938.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三、被告浙江裕沣��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32元,由被告单源源、平凤仙负担,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