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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鹿金勇与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金勇,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鹿金勇。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连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鹿金勇诉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被告天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4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金勇诉称,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5日间,被告天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天弘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天弘公司辩称,欠原告鹿金勇借款190000元属实,愿意与原告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弘公司系从事农业科技研发;花卉、蔬菜、果树种植、销售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9月9日,由原告鹿金勇担保、被告天弘公司向鹿平的借款到期,原告鹿金勇偿还鹿平担保借款余额10500元;同年9月19日,天弘公司因办证需要向原告鹿金勇借款,同日,原告鹿金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天弘公司支付借款1495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天弘公司因办证需要向原告鹿金勇借款1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天弘公司因办理供电手续再次向原告鹿金勇借款20000元。综上,被告天弘公司共向原告鹿金勇借款190000元,被告天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营于2013年4月5日经与原告鹿金勇结算,将上述借款汇总向原告鹿金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2年9.9至2013年4.5借鹿金勇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厂内土地建设。黄连营2013.4.5”,借条上加盖被告天弘公司公章。后经原告鹿金勇多次催要,被告天弘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鹿金勇与被告天弘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天弘公司向原告鹿金勇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鹿金勇要求被告天弘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鹿金勇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江苏天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