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赵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赵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扬子江路五峰山路交界。法定代表人包正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涛,硕士,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鹏。原告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诉被告赵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涛、被告赵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底在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经车间主管鉴定为“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电焊工录用条件”,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并在公司公告栏公告,通知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只得将通知书张贴公告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就该争议曾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元。原告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被录用为原告单位电焊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试用期间,被告完全按照原告产品焊接要求操作,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10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叉车,被告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为由拒绝,原告便以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电焊工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企业录用通知单,建立试用期的绩效评估制度,明确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用人单位指定的考核内容、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试用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事一线操作工作,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要求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雇/终止合同报告单。另查明,就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例与被告共同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条件及相关的考核方法、考核标准予以公示,使劳动者均可以知晓。对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公布的录用条件或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作出说明的,该录用条件无效,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电焊工录用条件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录用条件、考核标准、考核方法等内容事先进行过公示或向被告明确告知,故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800元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立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