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贤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贤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顾育龙,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程贤进,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贤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程贤进向申请执行人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共计6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贤进名下的银行存款60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